近日,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发布了《省残联办公室关于对2020年度全省法规政策宣讲活动优秀宣讲人、优秀课题、先进承办单位予以表扬的通报》,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高慧律师的课题《民法典助残工作新指引》,被评为“2020年度全省法规政策宣讲活动优秀课题”。
高慧律师表示,之所以会研究这个课题,第一个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的第一部法典,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又是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人群,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保护”,但目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助残部分的研究与宣讲,还远远不够。
第二个原因是高慧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律师,经常会接到残疾人的求助,发现他们普遍文化水平不高,容易情绪激动,对于法律非常渴求,非常希望能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个原因是2020年11月,高慧律师在常州市委党校“全市残联系统改革干部能力提升班”为市残联系统工作人员主讲《民法典助残工作新指引》,旨在提升广大涉残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受到工作人员的热烈欢迎。
我们邀请到高慧律师来专门讲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助残条款,说说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好地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保护残疾人,并非只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里有多少涉残条款?
高慧:我通过检索一些关键字,像残疾人联合会、助残、无障碍等,另外还检索了一些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监护等关键词,因为这些同样适用于成年的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我初步统计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显性涉残条文,共有49条。还有对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主体提供倾斜性保护的隐性涉残条文,共有28条。
显性涉残条款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了保护各类弱势主体具有共同性的特殊权益之外,还对残疾人权益单独作了很多倾斜性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0条第一款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在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收养残疾未成年人时,收养人的原子女数量和其收养的子女数量均不受限制。这就是针对残疾人进行的一种特别的保护,且受益者只能是残疾人,而非其他弱势主体。
隐性涉残条款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弱势主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条款,残疾人是受益者,其他弱势主体也是受益者。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显然,不能独立生活的残疾人可以依据此条文获得倾斜性保护。此外,凡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像正在求学的学生、虽已成年但长期患病的病人、失去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等,都受到这条规定的保护。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残疾人的保护有何重要意义?
高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主要权利就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分为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和身份权(配偶权、监护权、荣誉权等)。财产权包含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每一位公民都享有相应的权利,包括残疾人在内。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残疾人提供了非常广泛的平等性保护,也为《残疾人保障法》等对残疾人权益的进一步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对残疾人权益提供广泛的平等性保护的基础上,还对残疾人权益做出了倾斜性保障,这些倾斜性保障是分散的、局部的,可以说遍布各篇。
问:如何让这些涉残条款更好地付诸于实施,更好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高慧:我们必须意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身的规范体系内,对残疾人等弱势主体权益采取的保障,还是分散的、局部的、有限的,对残疾人权益更系统、更全面、更有力度的保护,依赖于专门保护社会弱势主体权益的社会法,如《残疾人保障法》和《精神卫生法》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法律界所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些专门保护残疾人权益的社会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全面、系统、充分地弥补民法在保护残疾人权益方面的不足和缺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解决或难以解决的残疾人权益受损问题。
我们还要意识到,残疾人权益的保障,不仅涉及到民事权益的保障,也涉及到其他权益的保障,比如行政权益、刑事权益、诉讼权益的保障。即使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这两类民事权益的保障,也不是只靠民法或只靠社会法就能保障到位的,而是需要民法与社会法的分工与配合,甚至也需要治安管理法、刑法、诉讼法等这些公法的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送给残疾人的两大利好
高慧律师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最鲜明的助残条款有两个,分别是助残赠与的不可撤销和居住权的创设,这是对于残疾人的实实在在的利好。
案例一:李先生经营生意多年,积累了一定的财富。他有个发小刘先生,因车祸遭遇不幸造成下半身瘫痪,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十分艰难。李先生在探望刘先生的时候,看到发小如今的样子感到于心不忍,当场表示回去后,要给刘先生转账30万元,给他用于以后的就医、康复治疗等。李先生回去后跟妻子一说,妻子认为丈夫送的太多,只同意转账给刘先生10万元。按照法律的规定,刘先生能不能要求李先生继续履行未支付的20万元?
背景:社会上有很多人为求名利,打着助残的旗号为自己脸上贴金,许下种种激动人心的大红包,骗取残疾人的感动和社会上的掌声。最后真正履行时,有的偷工减料,有的一拖再拖,甚至还有玩失踪的。残疾人不可能盯着他们去要钱,残联、志愿者也不会为此斤斤计较,长此以往是对社会诚信风气的损害,对残疾人权益的蔑视。
高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明确了助残赠与的不可撤销。
对于残疾人来说,今后可以名正言顺地依法向承诺助残的当事人要求兑现承诺,这是法律允许的。对于助残人来说,助残必须是实实在在的,绝非是以此为旗号为自己捞取名声,言出必行、注重诚信才是正确的做法。
注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是助残人在某个活动中公开表态,或是当着残联、社区、志愿者的面许下了赠与承诺,相关证据(视频、照片、第三者证词证言等)较容易获得,要求助残人兑现承诺较为有利。但若是助残人是私下与残疾人口头约定的话,若是没有过硬的证据是较难主张成功的。
还要特别记住,若是助残人就该笔赠与的用途有了明确的要求,比如只能用于治疗,而残疾人用于购买生活用品或用作他途的话,那么助残人是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残疾人返还的。
案例二:陈先生与妻子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和女婿都是聋哑人。二人在得到陈先生夫妻双方同意后,在陈先生家的院子里搭建了一个小房间用于自己居住。后来陈先生夫妻去世了,留有遗嘱把房产全部留给儿子一人所有。儿子结婚后,觉得跟姐姐姐夫住在一起不方便,要求姐姐姐夫搬走。姐姐姐夫是可以继续居住,还是必须搬走?
背景:残疾人属于弱势群体,父母在世时多少会给予残疾子女更多的关照,比如和父母住在一起,受到父母更多关爱等。残疾人的兄弟姐妹们碍于亲情,也一般不会说什么,甚至还会经常提供帮助。但如果父母故去,“亲兄弟,明算账”,为了各自的利益,亲人之间有时也会做出有损残疾人权益的事情。
高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7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369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70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371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依据这些条款,陈先生的女儿女婿就是在陈先生家里创设了居住权,可以一直住到居住权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止。所以陈先生的儿子无权让姐姐和姐夫搬走。
注意:居住权创设后,要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是可以查到的。即使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售出,买家也愿意接收,但买家也同样无权将居住权人赶走,必须等到居住权合同到期,否则便是侵犯了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居住权人有权起诉维权。
高慧: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企业法律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刑事案件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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