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省残联《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
常残[2004]12号
各辖市(区)残联,新北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省残联《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的通知》 (苏残就[2004]8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积极与当地税务部门协调,认真落实该上级规定。
附:省残联通办公厅关知和省政府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
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的通知
各市残联: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p003]93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积极与当地税务部门协调,认真落实减征残疾人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附: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
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苏政办函[2003]93号
省地税局:
你局《关于制定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请示》(苏地税发[2003)105号)悉。经省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一)减征范围
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二)减征幅度
1、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分为三个等级: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2、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
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力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与孤老人员、烈属相同。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一、二、三、四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人员、烈属的50%计算。
上述残疾等级是指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等级的条件》中明确的残疾等级。
(三)减征期限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每年均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减征对象的认定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
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一)减征幅度
其个人所得税应视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酌情减征,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
(二)减征期限
减征遭受灾害当年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个别损失很大的,可以减征至次年。
三、上述减征规定未定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你局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的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办法。
五、上述减征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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