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6〕9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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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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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四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其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市区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在市区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市德安医院门诊治疗的,减免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3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并在结算时直接扣除,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酗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年末按实际发生数额核拨;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金坛市和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常政发〔2005〕2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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