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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2-12  来源:残联  浏览次数:  字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262





各省辖市、县(市、区)地税局、财政局、残联,省地税局直属分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省各有关单位,中央驻苏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31号令),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工作,我们联合制定了《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江苏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31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二、征缴标准及口径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未达到残疾人安置比例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末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征收比例=应缴纳保障金。



单位从业人员:指在各单位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按照上年度末在册职工人数核定。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据。



三、审核认定



(一)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单位从业残疾人员的审核认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后,向单位出具《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审批表》(见附件)。



(二)单位办理从业残疾人员核定手续,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从业残疾人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正本及复印件;



3、单位与从业残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



4、从业残疾人员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三)对逾期不报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从业残疾人员审核认定的单位,一律视作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地税机关根据单位上年末在册职工人数计征保障金。



四、征缴办法



(一)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实行按年征缴,具体征缴期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缴费单位按单位上年末在册职工人数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三)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抵扣审批表》,在向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时用于抵扣。



(四)地税机关征缴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宁中央部属、省属单位缴纳的保障金金额缴入省级国库,统一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各市、县(市、区)征缴的保障金5%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95%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六)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做好保障金收入的入库工作。增设“103014201市、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103014202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分别核算缴入市、县(市、区)级国库的保障金收入和缴入省级国库的保障金收入;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对账工作。



(七)保障金收入的更正、退库事宜比照税收收入办理。



(八)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可按实在所得税前扣除。



(九)地税机关在征缴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十)财政、地税、残联、人民银行应推进计算机信息化建设,



实现信息共享。



五、缓缴及减免



(一)对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需缓缴保障金的缴费单位,由单位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地税机关核实同意后,予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二)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附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的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按规定报请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和地税机关批准,予以减免。



(三)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缴费单位,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六、监督检查



(一)各级财政、地税、残联、人行应切实加强对保障金征缴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缴管理工作专项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各级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征缴保障金,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



(三)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按规定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社征缴保障金收入的管理。督促商业银行、信用社比照经收税款业务,准确、及时地办理保障金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保障金收入划转到指定收缴国库。对商业银行、信用社在办理保障金收入收纳过程中的延解占压、违规开设过渡账户等行为,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金征缴管理工作中,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一经发现,按照《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对在保障金征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七、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本办法自200711日起实施。省相关业务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关于保障金征缴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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