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各有关部门:
最近,我们对省以上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一次检查,执行情况总体良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切实把党和政府多年来针对困难群体出台的一系列收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和关心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民跨地区进城务工人员等困难群体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国家和省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相继出台了涉及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低保对象和进城务工人员等方面的收费优惠政策,为社会困难群体再就业及日常生活创造了宽松的政策环境,维护了社会困难群体的根本利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据调查,目前全省政策执行总体良好,但也发现少数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收费优惠政策未执行或执行不到位、政策措施不配套和向社会宣传力度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体系,促进各项收费优惠措施的贯彻落实,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社会困难群体收费政策重要性的认识
贯彻落实对社会困难群体的收费优惠政策,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推进江苏“两个率先”的必然要求。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努力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抓紧抓好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有关收费优惠措施的落实完善,认真解决他们在就业、务工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切实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努力为他们营造宽松的生存发展环境,确保社会的全面稳定和谐。
二、进一步明确收费优惠政策
各地物价和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见附件一),对照这次公布的《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项目表》(见附件二),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有关收费及优惠政策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重新梳理各项政策,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凡省以上有权部门颁发的优惠政策规定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并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加优惠的收费减免政策,切实为社会困难群体排忧解难。
要充分利用电台、电视、信息网络、报刊等媒体,大力宣传各项收费优惠政策,让政策措施家喻户晓、广为人知,通过政策支持,激励社会困难群体人员走出困境,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解决自身就业和生活问题。
三、建立长效机制,保障政策的有效实施
建立长效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是确保收费优惠政策实施并落实的根本保证。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把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制度建设,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重要工作来抓,对建立的各项制度要层层落实,定期进行督查考核,并不断加以完善。
(一)健全工作考核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各级价格和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制定调整价费政策时要把关注广大群众特别是社会困难群体的问题与党的先进性教育整改措施紧密结合起来,把贯彻落实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的情况纳入年度价格工作目标,明确责任。
(二)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加强动态管理。各级价格和财政部门要定期走访下岗失业人员、低保对象和进城务工农民,了解他们的负担状况和要求,及时掌握政策执行的第一手情况。价格和财政部门作为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收费优惠政策协调会议制度,分析政策执行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并通过定期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的执行情况。
(三)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公示制度,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地、各部门要加大收费优惠政策公示的工作力度。收费公示要与收费优惠政策公示相结合,要在收费场所或社区等公众场所,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予以公示,还应不定期地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公示宣传。通过公示制度的实施,增强收费部门和单位的法治意识,增强政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增强社会和群众抵御乱收费的能力。
(四)实行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专项监督检查制度
1畅通举报渠道。各级价格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随时受理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2实行定期督查。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对政策落实情况和收费优惠政策公示情况进行定期督查,要把落实情况作为收费年审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凡未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单位,要督促其整改,情况严重的要移交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3加强专项检查。开展收费减免政策专项检查是促进政策落实到位的重要保障。今后一段时期,各级价格检查机构要把收费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检查内容,列入价格检查计划
四、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完善帮困救助机制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落实《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制定、完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廉租房实施细则,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困难群体住房权益。
积极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医疗救助的具体办法,配合卫生部门建立惠民医院、慈善医疗机构等医疗救助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和民工集中地,可设立民工门诊等,方便民工就医。慈善医疗机构,要充分利用“慈善”招牌和有利条件,广开渠道,多方面争取和筹措药品、资金、设备等,用于社会困难群体医疗收费减免,切实解决他们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探索完善教育救助机制,帮助特困职工和困难家庭子女完成学业,推行南京市义务教育阶段对城市低保家庭和困难家庭在校学生实行“助学券”制度。有条件的地区,设立“爱心班”,“春蕾班”,解决品学兼优的贫困生在学习、生活上的困难。
附件1
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主要政策文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收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促进农民增收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2004〕21号)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
7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
8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64号)
9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2〕3号)
10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3〕100号)
11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4〕61号)
1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等部门关于建立完善特困职工扶贫帮困救助机制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8号)
1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
附件2
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项目表
序号
|
部门
|
收费项目名称
|
优惠对象
|
优惠范围
|
优惠文件依据
|
一
|
公安
|
|
|
|
|
1
|
|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
|
2
|
|
暂住证工本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
|
(1)纸质暂住证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
|
(2)非接触式IC卡暂住证(4K
CPU)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
|
(3)二维条形码暂住证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3
|
|
治安联防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4
|
|
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
农村五保户、贫困户、特困户、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发改价格〔2004〕8号
|
二
|
人事
|
|
|
|
|
1
|
|
个人委托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计价格〔2002〕656号,苏价费〔2002〕189号,苏价综〔1998〕337号,苏价综〔2002〕174号,苏价费〔2004〕106号,苏财综〔2004〕30号
|
2
|
|
协调调出、调入争议收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同上
|
3
|
|
聘用合同鉴证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同上
|
4
|
|
集体户籍管理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计价格〔2002〕656号, 苏价综〔2002〕174号,
苏价费〔2003〕416号
|
5
|
|
规费代缴手续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同上
|
6
|
|
个人被荐成功服务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城市低保对象、农民进城务工人员
|
免收
|
同上
|
7
|
|
微机查询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城市低保对象、农民进城务工人员
|
免收
|
同上
|
8
|
|
人才交流活动门票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城市低保对象、农民进城务工人员
|
免收
|
同上
|
9
|
|
求职登记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城市低保对象、农民进城务工人员
|
免收
|
同上
|
三
|
卫生
|
|
|
|
|
1
|
|
卫生监测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苏价综〔1998〕337号
|
2
|
|
卫生质量检验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3
|
|
预防性体检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4
|
|
预防接种劳务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5
|
|
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下岗职工开办私营企业
|
免收
|
同上,计价格〔2002〕656号,苏价费〔2002〕189号
|
6
|
|
卫生监督、现场监测收费(含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审查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查费、现场调查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7
|
|
疾病检测、鉴定防治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8
|
|
微生物、免疫、生化检测及物理、化学检测费(材料费除外)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同上
|
9
|
|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费
|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人员、城镇低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子女的从业人员
|
免收
|
苏价综〔2002〕174号,苏价费〔2004〕441号,
苏财综〔2004〕141号
|
10
|
|
婚前体检
|
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苏价综〔2002〕174号,
|
11
|
|
普通门诊诊疗费
|
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苏价综〔2002〕174号
|
12
|
|
治疗费
|
城市低保对象
|
减免30%
|
苏价综〔2002〕174号
|
13
|
|
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BCT、彩色B超、PET)检查费
|
城市低保对象
|
减免30%
|
苏价综〔2002〕174号
|
14
|
|
住院诊疗费
|
城市低保对象
|
减免50%
|
苏价综〔2002〕174号
|
15
|
|
普通病房床位费
|
城市低保对象
|
减免50%
|
苏价综〔2002〕174号
|
16
|
|
医疗事故鉴定费
|
城市低保对象、特困职工家庭
|
减免
|
苏价综〔2002〕174号,苏价费〔2004〕462号,苏财综〔2004〕151号
|
四
|
民政
|
|
|
|
|
1
|
|
民佃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苏政办发〔2002〕122号,计价格〔2002〕656号,苏价费〔2002〕189号
|
五
|
教育
|
|
|
|
|
1
|
|
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
|
|
低保对象子女属孤儿的全免
|
苏价综〔2002〕174号
|
|
|
(1)杂费
|
城市低保对象子女
|
免收
|
苏价综〔2002〕174号
|
|
|
(2)课本费
|
城市低保对象子女
|
低保对象子女减免50%,苏北、部分苏中困难家庭学生免收
|
苏价综〔2002〕174号,苏教财〔2004〕61号,苏价费〔2004〕338号,苏价综〔2004〕111号
|
|
|
(3)作业本费
|
城市低保对象子女
|
低保对象子女减免50%
|
苏价综〔2002〕174号
|
|
|
(4)住宿费
|
城市低保对象子女
|
低保对象子女属孤儿免收
|
苏价综〔2002〕174号
|
2
|
|
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学费
|
城市低保对象子女
|
低保对象子女按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免收,属“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免收
|
苏价综〔2002〕174号
|
3
|
|
江苏省高校招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收费
|
下岗再就业人员、低保对象
|
免收
|
苏价综〔2002〕174号。苏价费函〔2004〕64号,苏财综〔2004〕51号,苏价费函〔2004〕71号
|
六
|
经贸
|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工本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计价格〔2002〕656号,苏价费〔2002〕189号
|
七
|
文化
|
|
|
免收
|
|
|
|
《网络文化准营证》工本费
|
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苏价综〔1998〕337号
|
|
|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
城市低保对象
|
免收
|
苏价综〔1998〕337号
|
八
|
税务
|
|
|
|
|
1
|
|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下岗职工开办私营企业
|
免收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计价格〔2002〕656号,苏价费〔2002〕189号
|
九
|
工商
|
|
|
|
|
1
|
|
集贸市场管理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计价格〔2002〕656号,苏价费〔2002〕189号,苏价综〔2002〕174号
|
2
|
|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下岗失业人员及城市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计价格〔2002〕656号,苏价费〔2002〕189号,苏价综〔2002〕174号
|
3
|
|
企业注册登记费
|
下岗职工开办私营企业
|
免收
|
中发〔1998〕10号,
|
|
|
(1)开业注册登记
|
下岗职工开办私营企业
|
免收
|
同上
|
|
|
(2)变更登记
|
下岗职工开办私营企业
|
免收
|
同上
|
|
|
(3)年度检验
|
下岗职工开办私营企业
|
免收
|
同上
|
|
|
(4)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
|
下岗职工开办私营企业
|
免收
|
同上
|
4
|
|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
下岗失业人员及城市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
|
下岗失业人员免收,城市低保对象减半收取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计价格〔2002〕656号,苏价费〔2002〕189号
|
|
|
(1)开业登记
|
下岗失业人员及城市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
|
同上
|
同上
|
|
|
(2)变更登记
|
下岗失业人员及城市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
|
同上
|
同上
|
|
|
(3)补(换)发营业执照
|
下岗失业人员及城市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
|
同上
|
同上
|
|
|
(4)营业执照副本
|
下岗失业人员及城市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
|
同上
|
同上
|
5
|
|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
下岗职工再就业
|
免收
|
同上
|
十
|
劳动和社会保障
|
|
|
|
1
|
|
劳动合同鉴证费
|
下岗失业人员及城市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计价格〔2002〕656号,苏价费〔2002〕189号,苏价综〔2002〕174号,苏价综〔1998〕337号
|
2
|
|
职业资格证书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
国办发〔2002〕57号,苏政办发〔2002〕122号
|
3
|
|
职业技能鉴定收费
|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人员、城乡低保对象、特困职工及子女
|
由各市制定减免规定
|
苏价费〔2004〕465号,苏财综〔2004〕160号
|
4
|
|
职业介绍场所门票费
|
下岗失业人员、城市低保对象、农民进城务工人员
|
免收
|
发改价格〔2004〕405号,苏价农〔2005〕30号,苏财综〔2005〕4号,苏价综〔2002〕174号,苏价综〔1998〕337号,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
|
5
|
|
个人求职登记费
|
下岗失业人员、城市低保对象、农民进城务工人员
|
免收
|
发改价格〔2004〕405号,苏价农〔2005〕30号,苏财综〔2005〕4号,苏价综〔2002〕174号,苏价费〔2002〕189号,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
|
6
|
|
介绍成功服务费
|
下岗失业人员、城市低保对象、农民进城务工人员
|
免收
|
发改价格〔2004〕405号,苏价农〔2005〕30号,苏财综〔2005〕4号,苏价综〔2002〕174号,苏价费〔2002〕189号,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
|
7
|
|
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
|
下岗失业人员、城市低保对象、农民进城务工人员
|
免收
|
发改价格〔2004〕405号,苏价农〔2005〕30号,苏财综〔2005〕4号,苏价综〔2002〕174号,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
|
8
|
|
培训费(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
|
下岗职工、城市低保对象、外出务工人员
|
对低保对象培训、下岗职工进行的再就业培训减半收费,对就业特困和家庭特困的下岗职工免费,农村劳务输出培训按苏政办发〔2004〕42号规定执行
|
苏政办发〔2004〕42号,苏价综〔2002〕174号,苏价综〔1998〕337号,苏价费〔2002〕189号
|
9
|
|
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
|
下岗职工再就业、低保对象
|
免收
|
苏价综〔2002〕174号
|
10
|
|
技工学校收费
|
|
低保对象子女属孤儿的全免
|
|
|
|
(1)学费
|
城市低保对象子女
|
低保对象子女减免50%以上或全免,孤儿全免
|
苏价综〔2002〕174号,
|
|
|
(2)住宿费
|
城市低保对象子女
|
低保对象子女属孤儿免收
|
城市低保对象子女
|
十一
|
房产
|
|
|
|
|
1
|
|
房屋权属抵押登记费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
免收
|
苏政办发〔2002〕122号
|
2
|
|
房租
|
城市低保对象
|
详见说明2
|
苏价综〔2002〕174号
|
3
|
|
直管公房房租、物业管理费
|
城市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
|
减免20%
|
苏价综〔2002〕174号
|
十二
|
人防
|
|
|
|
|
1
|
|
地下人防工程租金、物业管理费
|
城市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
|
减免20%
|
苏价综〔2002〕174号
|
十三
|
广电
|
|
|
|
|
1
|
|
有线电视初装费
|
城市低保对象
|
减半收取
|
苏价综〔2002〕174号
|
2
|
|
有线电视月使用费
|
城市低保对象
|
减半收取
|
苏价综〔2002〕174号
|
十四
|
其他
|
|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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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景点门票(年票、季票、月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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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低保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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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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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价综〔2002〕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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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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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有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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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低保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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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房产部门直管公房减免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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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价综〔2002〕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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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根据苏政发〔2004〕61号文件规定,下岗职工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对象;曾经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制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再就业的人员;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失业人员;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含男性年满50周年,女性年满40周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2、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门面积的租金,苏、锡、常三市地区按标准减免20%,其他地区按标准减免30%
3、本表未列入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也应按规定实行优惠。
4、大学生、退役士兵、残疾人等有关收费减免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5、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
6、根据苏政办发〔2004〕8号文件规定,凡持有市、县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家庭也同时享受对城市低保对象的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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