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困难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辖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者自救的原则。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家庭,是指没有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各类工资性收入及其他劳务收入;
(二)离退休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收入;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六)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按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按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丧葬费;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类社会保险费;
(八)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材料调查核实,并公示5日无异议后,签署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并报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向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对象,由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核实和公示等审批管理工作。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调查取证、核实、公示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等居住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离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
(四)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明及享受期限证明;
(五)抚恤金、补助金领取证明;
(六)家庭金融性财产凭证;
(七)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八)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等有关法律文书;
(九)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管理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十)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及电话费用支出的缴款凭证;
(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提供市、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市、辖市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证明;
(十三)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村居民的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集体所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权等其他成员权利、承担成员义务的证明;
(十四)辖市、区民政部门认为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国家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无业的城市居民,1个月内累计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
(二)家庭拥有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国家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不领取城镇《就业登记证》的;或者已领取城镇《就业登记证》后一年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超计划生育未经处理的;
(七)其他按规定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保障对象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停止享受之日起6个月后,才能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家庭拥有机动车辆(不包括残疾人专用车)的;
(二)饲养观赏宠物、购买金银饰品或有较高价值收藏品或有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三)在饭店、酒吧、歌舞厅、电子游戏房等场所进行非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娱乐消费的;
(四)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档民办学校的;
(五)使用移动电话的;
(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者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的;
(七)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气)及固定电话费用支出(各项之和)高于当地居民平均支出标准(以统计部门抽样调查数据为依据)的。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张榜公布、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由管理审批机关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投诉。管理审批机关经调查核实,对投诉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对投诉者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家庭只有一名成员和保障对象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待遇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保障对象为优抚对象的,其保障待遇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家庭中有成员考入大中专院校而 户籍迁出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成年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与其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的父母共同生活,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父母的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也不列入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及其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重新就业并如实申报收入的,其就业收入逐步计入家庭收入,实行递增原则,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户口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对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对核查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及其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应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本人实际享受的保障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二)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现行劳动保障政策规定执行。
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残疾人证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所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居(村)民委员会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可以享受子女教育、住房、医疗、水、电、税收、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的扶持和优惠照顾政策,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安排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市区保障资金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辖市保障资金由辖市财政承担。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并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 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物品)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辖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妨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批准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常政发[2000]9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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