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残疾人就业条例》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4-12-12 |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 《残疾人就业条例》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苏价费[2007]159号、苏财综[2007]36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现明确我省境内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同等收费优惠政策待遇,即凭本人的残疾人证,享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005]281号、苏财综[2005]75号)规定的免收有关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待遇。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互联网以及印发手册等方式,宣传有关免收相关费用的具体规定,公布政策咨询、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保证上述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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