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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1-22  来源:残联  浏览次数:  字号:〖


印发《关于加强残疾人



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残发〔201041





各市残疾人联合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9个部委印发的《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残联发〔200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江苏省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卫生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苏发〔200911号)精神,进一步建立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明确相关单位和部门维护残疾人权益的职责,加大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等9个部委印发的《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残联发〔200910号),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正确认识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十分关心、重视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把残疾人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把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要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各地相关部门必须充分认清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现状,提高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认识,以对残疾人事业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一)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是残疾人工作和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省有479.3万多残疾人,占全省总人口的6.40%,是一个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多年来,省委和省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发展,十分关心残疾人的教育、劳动就业、康复、保障、维权等工作,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推动残疾人事业了发展,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得到了明显改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显著增强。但是,残疾人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并未得到根本改变,残疾人的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仍然是残疾人工作的主题,是残疾人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党中央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原则是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没有残疾人群体的和谐就没有全社会的和谐。残疾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中最为困难的群体,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使残疾人充分享受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成果,是依法治国理念和人权保障事业在残疾人工作领域的实际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



(三)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举措。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格局的调整、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各种矛盾和问题的逐步出现,必将直接影响到残疾人保障权益的能力和途径。因此,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认识,把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努力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要把全面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作为体现国家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的功能和作用的重要手段,真正使残疾人享受服务门槛更低、服务内容更多、服务范围更广的法律服务,逐步消除歧视残疾人的现象,有效防止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进一步缓解残疾人在法律救助方面的供需矛盾,真正意义上体现社会发展、文明与进步。



二、建立健全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体系



残疾人法律救助的重点是为残疾人提供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并以各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参与、积极协调配合,共同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落实。



(一)成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9个部委印发的《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残联发〔200910号)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厅和省残联联合成立江苏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见附件1),具体负责指导全省范围内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全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针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和解决;总结推广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经验。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和残联等单位和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研究,进一步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体系,在县(市、区)级以上地区,成立相应的机构,主动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二)成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在国家确定常州市和南通市通州区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基础上,在省残联成立省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负责全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社会化工作方式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并依据国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制定了《江苏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见附件2)。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成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健全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规程,向社会公开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范围和条件,指定本单位、本部门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联络人,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落实。



(三)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制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情况,分析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形势,部署下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调研,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督促解决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形成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长效管理机制。



三、严格落实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分工负责制



江苏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是指导全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服务机构,主要负责督导全省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是保证残疾人获得法律救助服务的具体实施机构,主要了解残疾人诉求,解决残疾人面临的法律服务困难。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如下:



()人民法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实行缓、减、免。对于已经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司法救助。简化残疾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并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对残疾人进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审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尽量减少残疾人的往返,基层人民法庭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于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当即调解、当庭结案,减少残疾人诉讼拖累,降低残疾人的诉讼成本。对于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应当免费提供盲文、大字体的判决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加以纠正。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残疾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残疾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残疾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盲、聋、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残疾人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聘请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全力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各类刑事犯罪,特别是侵害残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犯罪,要加大打击力度。在办理残疾人犯罪案件时,要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残疾人实施的轻微刑事犯罪要根据当事人和解情况和具体案情,做好刑事和解工作,依法从宽处理或建议法院从宽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残疾人,一方面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适合其身心特点的办案方式,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家长、学校、残联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加以纠正。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残疾人犯罪案件,在对残疾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时,应当一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部门批准。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残疾犯罪嫌疑人时,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对于不必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会妨碍正常诉讼的,可以不予逮捕。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残疾人犯罪或者被害人为残疾人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残疾犯罪嫌疑人和残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关诉讼权利时,应当一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残疾人实施的轻微刑事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确实需要起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残疾人控告、举报、申诉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查、尽快结案;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要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并告知相关人员。进一步强化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构等场所的监督,保障被羁押和劳动教养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整治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并打击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采取宣传预防措施,提高残疾人的防范能力。严厉打击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和强迫、拐骗聋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和犯罪团伙依法从重从快处理。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残疾人的道路通行权益,严厉打击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车等各种侵害残疾人道路通行权益的行为。盲人或者聋哑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其他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应当遵循教育、挽救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讯问残疾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对残疾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残疾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残疾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司法行政部门。加强与法院、残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便捷的残疾人维权工作机制,推动残疾人无障碍法律救助工作向基层延伸。组织和引导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参与涉及残疾人的诉讼活动或非诉讼协商及调解活动,努力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代理残疾人案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跟踪、检查机制,及时收集意见,开展抽查卷宗、检查评比活动,提高办案和服务质量,确保残疾人及时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积极组织推荐律师参与残疾人权益保障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制订和修改论证工作,推动残疾人工作的法制化进程。积极开展《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努力营造良好的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治氛围,提高残疾人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要求,切实保障残疾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按照分类施保、分类救助的政策,不断提高对残疾人的保障和救助水平;加强对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工作;对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和标准的不予认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机构等残疾人集中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侵害残疾人劳动保障权益的行为,督促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规定,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依法、公平、及时处理涉及残疾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对于涉及残疾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的来信、来访、申诉、行政复议等,及时、依法处理。



()教育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中涉及残疾人教育权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协助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侵害残疾人受教育权的行为。对于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的,或者对残疾学生进行歧视的教育机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涉及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来信、来访、申诉、行政复议等,及时、依法处理。



()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规定,落实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政策和措施,加强对精神专科医院等残疾人集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减免残疾人的鉴定费用。对于涉及残疾人医疗康复权利的来信、来访、申诉、行政复议等,要及时、依法处理。



()残联。切实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密切联系残疾人,了解残疾人的状况,反映残疾人的法律需求,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加大对残疾人的法律救助力度,畅通法律救助渠道,完善法律救助制度,健全法律救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助服务。深入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残疾人的法律救助需求和实际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残疾人的法律救助工作。定期召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会议,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配合有关单位和部门,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能够获得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用。积极吸纳法律专业人才,开展专业化的法律救助服务。县级以上残联要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站),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能力和范围,对需要法律帮助和服务的残疾人在咨询、文书代写、调解、代理等方面给予无偿帮助。鼓励通过法律咨询热线、网上答疑等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帮助。总结和推广各级残联在支持诉讼与非诉讼中的工作经验,规范残联在残疾人维权中支持诉讼与非诉讼的工作模式,探索对残疾人维权的公益诉讼,逐步形成残疾人维权的公益诉讼制度。



加强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和残联共同的责任。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问题,不断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要搞好残疾人法律救助经费预算,积极吸纳社会资源,争取相关项目经费,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保障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取得扎实成效。





附件:1江苏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人员名单





2江苏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













附件1





江苏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成员名单





  长:蔡振康  省残联纪检组组长



  员:杜泮宗 省残联维权处处长



夏正芳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燕侠  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



         省公安厅法制处调研员



     诸建侬  省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朱龙英  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处长



     张永祎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处长



         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处长



     张炳新  省卫生厅医政处副调研员



联络员: 王兴岭  省残联维权处

















附件2





江苏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是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协调服务机构。



第二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在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残联共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相关部门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相关业务指导和管理。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设在同级残联。



第三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咨询、代书、调解、协调、代理等。



第四条 残疾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救助申请。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救助申请,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认真处理。



第五条 负责将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案件转介到相关机构,并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对需要由相关单位或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其他案件,应当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外,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不断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范围和内容,直接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对于能够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案件范围和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公示。



对于下列残疾人案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1)残疾人经济困难(具体标准由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2)侵犯残疾人群体利益;(3)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



第七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鼓励通过社会化的工作方式,聘请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志愿者等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八条 建立案件登记、统计制度,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档案管理资料。



第九条  加强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宣传教育,及时宣传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典型案例。



第十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情况报送制度,每年度末将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同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协调组及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一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支付。残联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渠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供经费支持。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规范经费的使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设立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按照此规定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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